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举报
通过网上相关举报中心网站举报
http://www.
12388.gov.cn/
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网站
http://www.
12321.cn
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
http://www.
12377.cn/
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http://www.
shdf.gov.cn/
中国扫黄打非网
http://www.
12315.cn/
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
http://www.
cyberpolice.cn/wfjb/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
邮件举报
通过有关部门的举报邮箱进行举报。除了全国性的举报邮箱,一般各地政府都有自己的举报网站和邮箱。例如全国性举报邮箱:jubao@
http://
12377.cn
(中国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abuse@12321.cn(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地方性举报邮箱:jubao@bjwgb.gov.cn(北京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等等。
同样的在用邮件举报时应注意写清要举报的内容、网站地址、违法行为、举报人信息等等。
通过APP举报
平台进行举报。例如: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APP(IOS/安卓)、12321举报助手APP(安卓)、12377网络举报APP(安卓)。
下载APP举报时,应从正规的网站网址进行下载,以防信息泄露。在相应举报网站的网址页面均有APP二维码提供下载。
其他网站举报平台
1.新浪、腾讯微博举报平台官方微博账号
2.微信举报平台官方公众号
3.新华网、中国广播网、中国网等各大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集中推出了网络举报监督专区
4.腾讯守护者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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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g110.qq.com/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权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对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的举报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种群众监督权的体现。
实践中,投诉和举报,是劳动行政部门常见的两类案件来源。
投诉和举报的定义,规定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第九条前两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通俗地说就是:我受害了我去找劳动监察告发,这叫投诉;我发现有人在干坏事我去找劳动监察告发,这叫举报。
投诉和举报**大的不同,就是当事人和这个违法行为有没有利害关系,需不需要告知身份信息。投诉人是被违法行为侵害的本人,一般都要亲自去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且需要告知身份信息,否则劳动监察部门怎么帮你查?举报人和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不告知身份信息,也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举报,例如写匿名举报信举报、打电话举报、打市长热线举报、在市长留言板上留言举报等等,这些举报都是要处理的。
不过实践中也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劳动者打电话去劳动监察部门说要匿名举报,劳动监察部门很可能会叫劳动者亲自过来投诉,并详细说明情况。毕竟实践中人力物力有限,劳动监察部门也怕谎报乱报频发,浪费行政资源。当然如果像匿名举报信这种没有办法反向联系劳动者的情况,那也只好在匿名的情况下去调查,**后回复给上级主管部门。
至于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这种事情,现实中比较少见。因为一用到钱肯定就要做政府财政预算,要出台详细可操作的《奖励办法》,要财政局审批。目前地方政府债务严重,愿不愿意往这方面花钱都是一道坎儿,就算过了这道坎儿,估计也要给获得奖励设置比较苛刻的条件,总不能让劳动者把这个当成挣外快的手段。除非当地政府有意在这方面做个大政绩、大宣传,恰好又有劳动者举报有功。
**高法:老百姓对建设工程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史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的权利。如,房地产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认为该行为可能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其与投诉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如果有关部门不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其可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高法行申7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彦斌,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九洲通西路70号新城科技孵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嘏韬,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潘彦斌因诉被申请人甘肃省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局)不履行建设监管职责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潘彦斌与兰州伊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真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伊真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伊真××小区××号房屋一套。2014年8月20日,潘彦斌交付了业主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及装修管理费,办理了出入证3张。后潘彦斌认为伊真置业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其使用,于2016年1月25日通过网站向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进行反映,请求有关部门查处。经开区管委会将潘彦斌反映的问题转交经开区建设局办理。经开区建设局经调查,发现伊真置业公司存在未经验收即向潘彦斌交付房屋的行为,但伊真置业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经开区建设局认为伊真置业公司的行为达不到应当处罚的程度,决定不予处罚,并于2016年2月26日向潘彦斌进行了告知。潘彦斌不服,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先后向经开区管委会和兰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了复查、复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伊真置业公司的交付行为是否查处,与潘彦斌自身利益的维护密切相关。故潘彦斌对于经开区建设局的查处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经开区建设局作为依法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发生的建设活动及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经开区建设局接到转来的潘彦斌投诉后,进行认真调查,发现建设单位伊真置业公司将伊真学府美苑小区房屋一套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潘彦斌使用的问题客观存在,但伊真置业公司在交付潘彦斌29天后,即依法组织参建各方主体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经开区建设局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建设单位行为的性质、情节、纠正的及时性、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决定不予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潘彦斌认为经开区建设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6)甘7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驳回潘彦斌的诉讼请求。潘彦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开区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符合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2014年9月18日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2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擅自使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属于情节轻微。本案中,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至组织竣工验收之日止,尚不足1个月,其违法情节应当认定为轻微。且潘彦斌并未举证证明伊真置业公司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危害后果。因此,经开区建设局对伊真置业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款**项之规定,作出(2017)甘行终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彦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潘彦斌申请再审称,2014年9月18日伊真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过时,案涉工程配套设施如自来水、天然气、排污管网、路所涉及的拆迁尚未完成,地下车库亦未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不符合交付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整体工程完工后,伊真置业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才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依法备案后房屋才能交付使用,故经开区建设局对伊真置业公司违法交付房屋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行终91号行政判决和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初133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潘彦斌的诉讼请求。
经开区建设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已依法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潘彦斌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潘彦斌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违法行为享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本案中,潘彦斌向经开区建设局投诉伊真置业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其使用,由于伊真置业公司该行为可能侵害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潘彦斌与其投诉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如果经开区建设局不履行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潘彦斌可以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
经开区建设局针对伊真置业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伊真置业公司的行为达不到应当处罚的程度,决定不予处罚,并将调查结果向潘彦斌进行了告知,应当属于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潘彦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潘彦斌提出案涉工程配套设施未完成的问题。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彦斌提出地下车库未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未完工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为一个单位工程,单位工程完工后,应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本案中,住宅楼和地下车库均具备独立的施工条件,能够形成独立的使用功能,故伊真置业公司将住宅楼作为单位工程先行组织竣工验收并无不妥。关于潘彦斌提出案涉工程未依法备案即交付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该规定并未涉及备案问题,因此经开区建设局进行查处时只考虑交付使用的时间和验收合格的时间,并无不当。
潘彦斌对经开区建设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实质是要求经开区建设局对伊真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款第六项的规定,在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的必须是保护其自身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本案中,经开区建设局是否对伊真置业公司实施行政处罚与潘彦斌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并无利害关系,故潘彦斌以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为由认为经开区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彦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彦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