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概念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财务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
二。 第《刑法》条
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编档准则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
(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其他情形。
四。构成要素
(一)客体要素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特定资金、物资专项使用的财务管理制度。
在我国政府的财政支出中,设立民政支出专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和救济款物,帮助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稳定人民生活,恢复再生产能力,把困难和灾难限制在最低限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上述专项资金和物资决不能任意挪用,专款专用,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务管理制度。
本罪的客体只能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既包括国家预算为上述目的安排的民政支出,也包括国家临时拨付的救灾、抢险、防汛款物和国家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救灾款应主要用于受灾严重地区生活困难不能自行克服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应急防汛经费用于购买应急防汛物资、通讯设备、器材及其他相关费用。优抚主要用于抚恤、生活补助、休养、安置等。为烈士、军属、伤残军人。救助金主要用于农村五保户和贫困户经集体供给和补助后仍有困难的生活救济;对无家庭、无生活来源的城镇孤老、残疾、青壮年居民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贫困户进行生活救助;对散居归侨、外籍人员和其他无赡养人、无生活来源人员生活困难的救济。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需要,国家用上述专项资金临时调拨、捐赠或者购买的食品、服装、药品、设备等物资,也属于作为本罪客体的特定特殊物资。专项资金和物资不得挪作他用或混用。挪用其他资金和物资,即使是教育经费等专项资金和物资,也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因素
客观地说,本罪是一种
挪用的对象必须是救灾、抢险、防汛、防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等七项。挪用其他物品的,不能构成本罪。1962年3月,原内务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号文规定,特定的资金和物资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号,重新规定了救灾、救济、优抚费用开支的原则、范围、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具体资金物资的使用和分配必须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进行;否则,挪用上述特定款物可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只能是挪用特定资金、物资用于其他公共目的,如修建楼堂馆所、博物馆、研究所等;为单位购买高级轿车、空调等高档商品;开办劳务公司等。行为人挪用特定资金、物资归个人使用的,不构成本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既要追究“情节严重”的刑事责任,又要追究“重大损害”的刑事责任,是因为本罪中的侵占罪与贪污、挪用公款、盗窃、诈骗中的财物取得性质不同。一般认为,挪用特定资金、物资造成防汛、抗旱、抗震、防洪等工作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大量特定资金和物资,直接侵害人民生活利益或者妨碍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挪用特定资金和物资导致人们逃离饥荒、疾病、死亡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三)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直接负责特定款物的保管、分配和使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因素
主观上,本罪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资金、物资而挪用,玩忽职守不能构成本罪。